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張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零柒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0年12月7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
通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特惠年息
9.99%,6個月期滿後自動調為優惠利率16%,若有2次遲延繳
款記錄,利率則調整為年息19.95%。嗣被告動支借款額度,
截至92年9月30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8萬
9,817元未依約繳付。而美商美國運通銀行於97年8月1日將
其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全部讓與訴外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復將其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全部讓與原告,並以公告
方式通知被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貸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美國運通銀行
高額低利貸款申請書、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資料可證,原
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萬9,817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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