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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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瑋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瑋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10行「上午9時25分許」應更正為「上午9
時23分許」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
被告蔡瑋婷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瑋婷於民國106年5月18日上午8時21分前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牌照號碼302-GUK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106年5月18日上午8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3段與鰲峰路口時,不慎與 何奎鋒 所駕駛之牌照
號碼4966-U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何奎鋒左側臉遭玻
璃割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蔡瑋婷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左上眼
瞼撕脫傷及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委託童綜合醫院醫護人員對蔡瑋婷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於同
日上午9時25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5.6mg/dl即
百分之0.2356,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瑋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何奎鋒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童綜合
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童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並請審酌:本案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2076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8萬元,惟其不知愛惜自新機會,拒不履行上開緩
起訴履行事項,而遭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1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為避免被告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反獲邀輕典
,維護此類公共危險案件處遇之公平性,請參酌前開緩起訴
處分之支付金額,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檢察官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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