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丁○○代理人兼選任辯護人丙○○被告即反訴人戊○○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四七號, 中華民國 九十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因不堪戊○○代其操作買賣股票虧損鉅大,與戊○○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尚待釐清清償,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訴與其配偶 陳蘇金珠 共同詐欺之偵查中,得悉所簽發交予戊○○之本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票號TH○六九五九三號、票載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發票人丁○○、地址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一紙,經戊○○持以向原審民事庭聲請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二六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業已遺失,為脫免清償債務之責任,雖明知該紙本票為其親筆簽發,竟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具狀向原審提起自訴,誣指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街○○○號二樓處,冒用其名義,偽造上開本票一紙,及持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二六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而為行使等與事實不符之虛構情節(詳見後述本訴部分「自訴意旨」所載),申告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
二、案經被害人戊○○提起反訴。理由
壹、本訴部分(丁○○自訴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街○○○號二樓處,冒用自訴人丁○○名義,偽造「面額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票號TH○六九五九三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發票人丁○○、地址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本票一紙,進而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以八十七年裁全字第三四二六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而為行使,足以損害自訴人。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因自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號判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四裁判要旨足參。
三、本訴自訴人丁○○指訴被告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原法院八十七年裁全字第三四二六號假扣押民事保全程序卷內所附丁○○名義、面額三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非其所簽發,見諸被告提出之共同書面亦僅載明本票二張,加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自書「先收本票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字樣,及被告另因變造與案外人 林國成 間之協議書,經提起公訴,足認其有變造文書之習性,卷附三百二十萬元本票顯為被告所偽造,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持系爭面額三百二十萬元、票號TH○六九五九三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發票人丁○○之本票影本一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透過永銘代書事務所之庚○○,向原法院聲請對於自訴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卷附面額三百二十萬元之本票,確係自訴人所簽發,伊前因受自訴人及案外人林國成、 林錫維 、 廖正龍 等人委任操作股票虧損,與自訴人迭有金錢往來,扣除自訴人投資之金額外,自訴人尚積欠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此除經自訴人簽署一份「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書,自訴人並書立「切結書」一紙,實際上自訴人為清償債務,除簽發面額三百二十萬元本票外,尚交付面額六百五十萬元及五百萬元之本票二紙,面額三百二十萬元本票之正本現雖已遺失,然絕非伊所偽造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前委任被告操作股票,雙方金錢往來,經過會算,立有「債務說明及協議
事項」書及切結書在卷可稽,而「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切結書」(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分別載明「扣除丁○○本人投資金額,尚欠本人戊○○共壹仟肆佰陸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圓整無誤。經雙方共同確認承認事項無誤,故而本人特要求丁○○先生開立相同金額之本票及支票抵押,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結帳償還,因丁○○先生尚有股票波動大,故而以同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賣出所有持股結清,所以以當時之數字金額為準,不得異議。」、「立切結書人丁○○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借用戊○○及其指定於證券公司開設之帳戶買賣股票‧‧‧由於操作不順,本人自認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以當日收盤價計,扣除剩餘股票價值,共計向 陳君 借款一四、六九五、八四一元,至協議清償日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出清一切持股,經結算後共計借款為一八、九八○、七○三元,期間本人曾書立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書乙紙,亦曾開立本票並支付部分利息,按買賣股票均出於本人所自為,交割、對帳亦均委由會計行之,本人亦均與會計核對無誤,確生有前述金額之虧損,由於無力清償,方與戊○○衍生訴訟,希冀脫免清償責任,茲向戊○○表示道歉之旨,祈請其同意撤回一切訴訟,不予追究,至於本人於法院之陳述,係為求官司勝訴不得不為之辯護,容與事實不符,併在此說明」等語。自訴人不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但以內容經過變造置辯,惟核對其所謂內容變造即其稱「變造部分是我劃框架部分」,而於本院提呈附本院卷(附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筆錄後)之「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書影本,發現就「扣除丁○○本人投資金額尚欠本人戊○○共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整無誤」部分,並未在框架內,此部分應係真實。況雙方書立此「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書後一年,仍以切結書承認同額借款,益彰顯自訴人確有積欠被告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之事實,而被告執有自訴人簽發之票號TH○六九五七七號、面額六百五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及票號TH○六九五七七號、面額五百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之本票二紙,自訴人並不否認為其所簽發交付,該二紙本票分別為面額五百萬元及六百五十萬元,合計不過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與實際債務之差額雖為三百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但參酌上開切結書內載「曾開立本票及『並支付部分利息』」,衡情自訴人為擔保此部分三百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之債務屆時會按期清償,而簽立系爭面額三百二十萬元本票一紙予被告收執,乃合事理。
㈡自訴人雖再主張面額五百萬元及六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係受被告詐騙下所簽
發,而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此案經原審台北簡易庭調查相關事證後,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九一號判決認定:「原告(即丁○○)借用被告(即戊○○)及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買賣股票,截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共積欠被告代墊股票交割款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一節,於原告親為署押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兩造經訴外人乙○○見證所為之聲明、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兩造經訴外人乙○○見證所為切結書等書件中迭有記載,經核各該件證書具時間且時間相隔經年,然就原告共積欠被告代墊之股票交割款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之記載則無二致;次審酌買賣股票記錄單原告所填之買賣股票進出張數、價格與會計對帳明細表上記載,二紙大致相符,各該日會算後盈微虧鉅,是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結算時共欠被告一千四百餘萬元一事,亦足信為真實...,而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對被告代墊付股票交割款之清償為擔保乙節,復為原告所自認,則嗣後被告因原告欠款未償,遂持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即屬有據」,而駁回原告(自訴人)之訴,有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九一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在卷可稽。鑒此,尤足認自訴人與被告間因股票操作、交割及代墊款項,確經雙方確認存在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自訴人既然開立五百萬元及六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清償借款,豈有獨漏其餘之款項之理。
㈢證人庚○○於本院結稱:「(你有無跟戊○○去辦理本票假扣押?)有。大概八
十七年九月份,時間是上午的時候。」「他當時有些本票,因為要影印,我們就拿去地下室影印,後來就說那張票(指系爭三百二十萬元本票)有無在我這裡,我說沒有。那張因為是用那張的三分之一的錢去辦理假扣押,所以我特別記得,辦得時候那張票還在,事後不見了。」、證人己○○律師亦結稱:「(戊○○有壹張三百二十萬元的票他說他丟掉,是否有叫你辦何事?)三百二十萬元那張票,當時是戊○○跟庚○○一起到我公司來,他們說那張本票辦假扣押的時候掉了要怎麼辦,我告訴他要辦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由上各語觀之,被告確有遺失面額三百二十萬元本票之事無訛。㈣原審經將①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六二號民事執行卷附面額三百二十萬
元本票影本,②自訴人自承為其所簽發之面額五百萬元、六百五十萬元本票正本二紙,及③被告、自訴人雙方之指紋卡,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識中心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後,稱:「一、指紋部分:送鑑之假扣押卷附之『票號NO:06953號』本票影本上發票人丁○○名下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無法比對。二、筆跡部分:貴院八十七年執全字第二二六二號假扣押卷附支票(票號NO:06953號)上筆跡與本票(NO:069577、069588)上筆跡相符」等語,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一八二九五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面額三百二十萬元本票上之指紋雖因模糊無從比對,然其上之字跡則確定與自訴人之筆跡相符。參以,如附件所示「筆跡鑑驗說明」內,關於票號NO:06953號(即面額三百二十萬元本票)與票號NO:069577號(即面額五百萬元本票)、票號NO:069588(即面額六百五十萬元本票)上關於相同之「丁○○」、「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字樣,顯而易見三者字跡之大小、筆劃間隔均有差異,內眼即足判認系爭面額三百二十萬元本票上之「丁○○」、「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等字,非由面額五百萬元或面額六百五十萬元本票剪貼複印(包含放大、縮小),遑論系爭面額三百二十萬元本票上尚有五百萬元及六百五十萬元本票所未記載之「參佰貳拾萬元」等字,自訴人指稱上開面額三百二十萬元本票應係被告以剪貼複印方式,以面額五百萬元及六百五十萬元本票為樣本所偽造云云一節,應係自訴人臨訟推諉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㈤再,被告以持有系爭本票不獲支付為由,聲請假扣押自訴人之財產,原法院於八
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裁定准予假扣押,有原法院「八十七年」裁全字第三四二六號裁定可參。倘係爭三百二十萬元本票為被告所偽造,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以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北簡字第四三九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儘可將系爭本票一併請求確認其權利不存在。乃捨此不為,謂被告偽造之,殊與常情相違。㈥從而,系爭面額三百二十萬元本票確係自訴人所簽發,了無疑義,自訴人為脫免
債務清償責任,而謊稱系爭三百二十萬元本票非其所簽發,應堪認定。自訴人雖再請求請求改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然刑事警察局亦為專業之鑑識機關,其人員素質、設備不亞於調查局,本件既經專業鑑定,實無再耗費公帑重為鑑定之必要。至證人廖正龍、林錫維、林國成與被告戊○○間同有債權債務之關係,互有爭執,彼此纏訟,姑不論雙方有過節,證言不免偏頗,且彼等所證被告有將文書交由他人簽名後,擅自加諸文字而變造文書之習慣,縱屬真實,亦不能據此推定系爭三百二十萬元本票為被告所偽造。是以本件三百二十萬元本票係由何人簽發而言,渠等之證詞尚無由為有利自訴人之認定。
㈦綜上,系爭面額三百二十萬元本票,應係自訴人丁○○所簽發,被告戊○○自無
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基此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戊○○反訴丁○○誣告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系爭面額三百二十萬元本票確係反訴人戊○○所偽造,伊並無誣告犯行云云。然查:系爭面額三百二十萬元之本票,確為反訴被告丁○○所親自簽發,業如前述。該紙本票既為反訴被告親筆簽發,其對於反訴人未曾偽造該紙本票一節,自屬明知。其明知此情,猶具狀自訴向法院指控反訴人偽造本票,其捏造事實,欲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彰彰明甚。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反訴被告丁○○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反訴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審酌反訴被告因欲脫免民事清償責任,而起意誣指反訴人偽造本票,造成反訴人為應訊而多次奔走法院,耗費無謂之司法資源,犯後又多方矯飾卸責,毫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五月,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殊無不合,反訴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反訴被告於五年內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惟其犯後自始否認犯罪,言語間絲毫沒有悔意,難認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