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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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鐵警北分偵字第11300128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殘渣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16日17時02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大廳)
(三)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照片、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殘渣塑膠袋照片2張、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殘渣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