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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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663號
原告 鄭詠勳
被告昇慶汽車美容中心(實際名稱及住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昇慶汽車美容中心統一編號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而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且依原告於起訴狀之記載,被告並非自然人,且究竟係法人抑或合夥或獨資亦不明,則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究竟有無法定代理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原告雖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記載被告之姓名,然因無被告之住所、統一編號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記載之被告之真正姓名、住所、實際法定代理人為何。而為查明被告之真正名稱、住所等資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載被告之稅務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並無被告「昇慶汽車美容中心」之任何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4197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院同時命補正之裁判費用1,000元,原告有如數繳納),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