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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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張維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154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維宸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1日3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商店攤架(下稱系爭攤架)。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路邊交通錐、水泥磚及盆栽等物砸毀系爭攤架,藉此事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 劉晏慈黃一夫 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0報案紀錄單及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僅因細故即持路邊交通錐、水泥磚及盆栽等物砸毀系爭攤架,顯已影響系爭攤架之營運及周遭公共場所安寧秩序。被移送人雖辯稱其因與系爭攤架老闆前有糾紛,且因酒醉而為上開舉止云云,惟查,被移送人縱與系爭攤架老闆有糾紛,本應依循法律途徑或其他合理、妥適、和平之方式解決,竟反此不為,而以上開物品砸毀攤架之方式滋擾系爭攤架及公共場所,顯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被移送人所辯,並無理由。是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以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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