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47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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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19號
原告 錢柏政
被告 余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註: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之【機械腳踏車】係107年1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17日,已使用5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97元(詳如下列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00×0.536=17,6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00-17,688=15,312
第2年折舊值 15,312×0.536=8,2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312-8,207=7,105
第3年折舊值 7,105×0.536=3,8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05-3,808=3,297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97-0=3,297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97-0=3,29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297-0=3,2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