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9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沛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定芃 間損害賠償(刑簡)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記官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