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67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天榮
徐碧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顏振興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記官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