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6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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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06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郭書妤

被告 吳婕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積欠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1,647元(含電信費用4,01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貼款7,630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而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1年4月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給付電信費用,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7元,及其中4,0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附表、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4G資費確認表、專案同意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經濟部函、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1,647元,及其中4,0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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