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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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06號
法定代理人 甘信宏
訴訟代理人 郭文彥
被告 謝宜珊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
本件原告依租賃關係之契約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兩造所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2,500元,因被告之允太企業社期滿未依約遷出登記,乃於113年8月30日被廢止登記,違約仍登記期間依約按月計算租金,故自同年3月15日至9月14日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15,000元,被告為登記商號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如數給付。另就原起訴之請求違約金5,000元部分,因於法無據,原告當庭同意捨棄並縮減本件訴之聲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