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四號上訴人 陳威綸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殺人未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威綸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壹所載殺人未遂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係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之自白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上訴人所犯殺人未遂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於事實欄壹載述上訴人因氣憤難平,驟起殺機等情,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上訴人犯罪其他一切情狀,即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論旨單純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依上所述,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強制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其中關於強制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即原判決事實欄貳、參)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何信慶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