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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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號上訴人LEEJUENHAUR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LEEJUENHAUR(中文姓名 李運豪 )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徒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刑法第六十六條前段或但書規定之「減輕至二分之一」、「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必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自不得以法院未依該條規定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即指為違法。而量刑輕重,為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先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就徒刑部分衡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上訴人提出之他案判決,因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上訴意旨針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殊難認為適法。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胡文傑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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