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三號抗告人 游建村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一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查抗告人游建村係經原審法院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一0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五號刑事判決論以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嗣經本院一0四年四月十六日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四號判決以檢察官及抗告人就殺人罪之上訴為無理由,抗告人就詐欺取財罪之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殺人罪部分係經本院為實體判決;至詐欺取財罪部分本院則為程序判決,第二審判決始為實體判決。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抗告人聲請再審狀雖載稱對原審法院一0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除附具該判決繕本外,並附具本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四號判決,應認其就殺人罪部分,已對本院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案由欄未列本院判決,尚有疏漏,惟不影響裁定本旨,應予補充。合先敘明。
壹、殺人罪部分: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就該事證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罪名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一0五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五號判決論以殺人罪(處無期徒刑),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以發現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而聲請再審。然查抗告人所提聲請再審理由,部分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要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於所指其他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得為再審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再審理由逐一詳予指駁論斷,說明其不合於再審要件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及原裁定已詳予指駁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其關於殺人罪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罪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其此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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