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威綸 選任辯護人 陳建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綸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關於刑事被告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條「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而何種情況下可認為刑事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乃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可與之相區隔者,乃所謂「有相當理由」。「有相當理由」乃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在處理重罪羈押條款合憲與否的問題時,經由合憲解釋方法,將該條款限縮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滅證之虞,並有羈押必要性時,即得予以羈押。「有相當理由」的構成較為寬鬆,不須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只要依據一般正常之人的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的「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可;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的認定,不須明確至有絕對客觀的具體事實存在,只要有相關事實或跡象、情況即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同此意旨)。也就是說,所謂的「相當理由」,是採取較為寬鬆認定的立場,以量化數據來看,如依客觀、正常的社會通念,認為被告已有超過50%的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如果單獨以逃亡、滅證作為羈押原因時,至少須達到70-80%以上的心證程度。又被告有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積欠大量債務、欠缺固定的家庭或職業關係、欠缺固定住處、與外國關係良好、具備外語能力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良好的在地關係、緊密的家庭聯繫、固定住所等等。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陳威綸不服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16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第304條第
2項強制未遂、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的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且原審就被告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加上被告自己、原審辯護人都供稱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的原因。綜此,本院於105年9月21日,以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的法定羈押原因,裁定被告應自同日起羈押3月。其後,本院合議庭已於105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7日宣判。以上羈押、審判的事實,應先予以敘明。
㈡被告被訴殺人未遂、強制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已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白承認,且有證人證詞與相關書證等件在卷可證,並經原審就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就強制未遂、恐嚇危害安全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既然被認定該當殺人未遂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顯見他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的重罪羈押事由,則參照前述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及相關說明,只要有「相當理由」的相關事實或跡象,即可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基於人性趨利避害的心理,他本有逃亡的高度可能;而且被告自陳自小父母離異、父親在他小時候入監服刑,他是在隔代教養的情形下,因為幾乎沒有受過正常的家庭或學校生活的教化,以致他的情緒無法控制;而由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也顯示被告在少年時曾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被施以感化教育。據此,以被告被判處重罪、行為時無業,以及並無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良好的在地關係、緊密的家庭聯繫等消極因素,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顯見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該當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的羈押事由,加上被
告又因經濟狀況不佳,始終未能與被害人 郭子維 達成和解,也難以認為他適合以具保、責付等替代性處分,而停止羈押。何況被告因另犯他罪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27日函文洽借執行(本院卷第
120頁),予以停止羈押也將遭另案執行,應認為仍有羈押的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庭認為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的羈押事由,並有繼續羈押被告的必要。是以,爰裁定自105年12月21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也就是透過此項保全被告的方式,以確保本件審判的進行與刑的執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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