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上訴人仕宇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被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江奎徵 律師被上訴人 曹志強
張元富 宋玉海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民著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採取之防盜拷措施並非有效,被上訴人張元富、曹志強復未以破解、破壞等非法手段規避CWS系統資料庫防盜拷措施,而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有權對於CWS系統資料庫進行備份,該進行備份之行為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另被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ECP系統使用介面並無抄襲上訴人CWS系統使用者介面,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則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第八十八條之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新聞紙、雜誌,併銷燬ECP系統,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鍾任賜法官蘇芹英法官李寶堂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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