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號上訴人 陳洪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洪德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適用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願以配合「釣魚」方式偵辦上手,於原審時亦要求調查上手之證據,然所請未獲檢察署、原審採納。原審未將此列入審酌上訴人犯後態度之事項,又未發函向檢察署查詢上訴人告發上手之偵查進度,有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不當、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法云云。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上訴人刑期後,再指出經第一審分別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結果,前者覆稱上訴人雖供稱上手係綽號「 阿偉 」之人,但未提供真實身分,且所提供綽號「阿偉」之人所持用之電話,經查無相關通聯及使用人真實身分;後者亦覆稱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因認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衡酌上訴人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所獲不法利得之犯罪情節,以及上訴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前無因犯罪經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認屬妥適,乃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之科刑判決。核屬法院量刑職權裁量之事項,並無違法、失當可言。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上,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