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綸選任辯護人施泓成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本案被告陳威綸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未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有逃亡之虞,且尚有證人需經傳喚到庭作證,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裁定羈押。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未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可相當程度預見被告將遭判處重刑,衡被告為已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經驗上可預期之重刑亦常伴隨著高度逃亡以避免刑罰之執行可能性,足認有相當理由可信有逃亡之虞,復參酌卷內被告前科紀錄、證據資料及全案情節,併佐被告自陳平日隨身攜帶西瓜刀以自保,於本件復因感情糾紛,率持西瓜刀砍向被害人,於被害人受傷就醫後仍駕車持刀追趕等情節,顯見被告情緒管理不佳、無法控制自身行為,不僅對被害人仍存風險,亦對國家社會、人民生命、健康法益之危害度甚鉅,於現階段被告家人無力有效約束被告,其身處環境未變,被告自身未能真切體認而提出具體方法改善之情況下,難期被告於釋放後,即能確實有效積極控制情緒與行為,並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認為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自105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陳秋君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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