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上訴人 范揚信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范揚信上訴意旨略稱:㈠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製作之鑑定報告
,以取代當庭證言及法院當庭勘驗測試結果,違反直接審理原則;若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法院調閱鑑定過程之錄影並勘驗,法院應予准許,並踐行調查程序後,該鑑定報告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第一審法院將扣案之改造手槍,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鑑定,鑑定書僅記載鑑定結果,而無過程,其客觀性已有可議,故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多次要求法院調閱法務部調查局之試射過程影片,原審均未置理,且不表示任何意見,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已經主張因當兵時長官曾指導,若槍枝之槍
管有生鏽之情形,即無法擊發,而本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扣案槍枝之槍管確有鏽蝕情形,僅未嚴重鏽蝕,上訴人因此確信該槍枝槍管不暢通,不具殺傷力等語,上情足可證明上訴人所辯撿到扣案槍枝時,有看到槍管生鏽乙情為真,原審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及辯解,隻字未提,僅憑上開鑑定書認定,不採上訴人之辯解,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爰請改判無罪云云。
三、惟查:㈠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累犯)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原判決已於理由壹─㈡、貳─二─㈡、㈢內,敘明:鑑定之
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機關鑑定所準用,亦為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至所謂鑑定經過之記載,並無一定格式,若已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因法律並無要求此鑑定之過程,應予錄音或錄影,自不得單以鑑定機關未將鑑定過程錄影、錄音,或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未檢附鑑定過程之錄影、錄音為由,否定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既已詳載鑑定之方法、各方法之目的、實際操作內容及鑑定結果,第一審並再函詢該局,對上開鑑定補充說明槍管有無鏽蝕情形,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改以「動能測試法」,對扣案槍枝進行殺傷力之實射鑑定,其鑑定書亦已載明鑑定方法、過程及結果,並檢附驗證射擊所得槍枝動能之各項數據,是認上開二份鑑定書(含補充鑑定意見函),均具有證據能力。扣案之改造手槍,經不同機關鑑定後,咸認具有殺傷力,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已說明扣案手槍並未發現有嚴重鏽蝕致影響殺傷力鑑判之情形,法務部調查局實際試射結果,槍枝射擊正常,擊發後機械未生損害等情,因認上訴人所為如上開上訴理由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㈢上訴意旨,仍以陳詞,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已明白說明之事項,異持評價、妄指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所述,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