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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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時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13行所記載「銷毀」,應更正為「銷燬」。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法條用詞為「銷燬」,而原判決理由欄已敘明係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13行所記載「銷毀」,僅屬「銷燬」之顯然誤寫,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 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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