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77號
原告 張南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信宏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退還溢收原告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此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2張可稽,其溢繳1,000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1000),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