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2號
聲請人 李苡禎
法定代理人 鄭飄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確認調動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用新臺幣
(下同)2,000元,及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二份,逾期未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調解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勞動事件法第15條所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或調解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查,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所為民國114年3月14日人事異動通知書暨同意書之調動處分,及114年6月5日申訴結案通知書之申訴結案結果均無效,顯係就確認調職處分無效具有經濟上同一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此聲明並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則按聲請人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若就確認調職處分無效聲明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該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聲明第1項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
三、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再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是以,本件聲請人應按上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2份,供本院送達勞動調解委員,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