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昱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9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昱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鄭昱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 林妍淩 受傷照片二十張」為證據。
二、查被告鄭昱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一百十三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於前案所犯公共危險及詐欺等罪,與本案所犯傷害罪之罪質、情節、侵害法益皆甚迥異,尚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爰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鄭昱麒與告訴人林妍淩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停車地點致其騎車擦撞跌倒之細故,即在道路上出拳毆打告訴人,顯見其個性暴裂且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又依卷附 羅東 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並佐以告訴人所提卷附受傷照片所示告訴人左眼眶大範圍嚴重瘀青之傷勢,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出拳力道甚猛且係朝告訴人左眼部位毆擊,惡性非輕。末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業,女兒已成年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9號
被 告 鄭昱麒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居宜蘭縣○○市○○街0000號3樓之0
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昱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上易字第10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3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因林妍淩(所涉傷害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及 朱雨潔 於113年12月17日14時25分前停車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導致鄭昱麒騎車撞擊跌倒一事,乃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自113年12月17日14時25分起至至14時33分止,自恃其身體壯碩,對於甫自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店鋪走出之林妍淩,趁林妍淩不注意之際,以左手緊握之拳頭及身體接續重捶及毆打林妍淩之頭部及身體,其間林妍淩為保護當時坐於車內駕駛座上之其女朱雨潔,多次以手部及身體阻擋鄭昱麒,然鄭昱麒仍不停止毆打行為,持續以左手緊握之拳頭及身體接續重捶及毆打林妍淩之頭部及身體,致使林妍淩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妍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昱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林妍淩互毆,然其於警詢中辯稱:伊騎乘腳踏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告訴人停放自用小客車於紅線上,導致伊腳踏車前輪不慎撞擊該自用小客車左後輪,伊與告訴人之女兒(所指即為證人朱雨潔)理論,告訴人即自宜蘭市○○路0段000號走出,伊與告訴人雙方毆打,告訴人打到伊左眼眉心擦傷,伊跌坐在車子後面,後伊的朋友(所指為證人 莊仕芳 )攙扶後,等警方到場伊上救護車云云。另於偵查中辯稱:伊為中度右手殘障,因為當時伊與莊仕芳騎腳踏車要經過神農路2段,當時告訴人車子停在道路外側,在紅線中間,伊不小心碰到對方車左後輪而跌倒,伊起來後就問告訴人女兒「是否會開車?紅線跟黃線不能停車」,後來告訴人對伊罵,伊就與告訴人同時互毆。伊承認有傷害告訴人等語。
(2)然依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朱雨潔之證述、監視錄影檔案及證人朱雨潔以手機拍攝影片檔案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顯非互毆,而係被告以左手握緊拳頭快速、強力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妍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直接以握拳頭毆打告訴人,並追著告訴人打,告訴人為不讓被告一直毆打,乃推走被告,被告不停毆打告訴人並一面說「告訴人毆打及推被告」一事。
(2)告訴人自宜蘭市○○路000號走出至車子,被告即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要證人朱雨潔錄影,當時被告有說告訴人毆打被告,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被告一直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因告訴人從事殘障人士照顧工作,從被告外表可見告訴人為左手左腳(經勘驗證人朱雨潔提出之錄影資料觀之,實則為右手)殘障人士,告訴人以右手保護自己,以右腳擋住被告不要過來,告訴人因遭毆打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朱雨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證人與告訴人在店內,聽到店外有碰撞的聲音,告訴人就跑去外面,之後告訴人要進入店內要證人挪車,證人出去時,已經看到告訴人與被告起衝突,告訴人要證人上車,證人用手機錄影,被告毆打及捶告訴人,是被告先動手。
(2)依監視錄影檔案及證人朱雨潔以手機拍攝影片檔案觀之,被告以左手握緊拳頭快速、強力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且證人當時在車上持手機錄影,全程近距離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
4
證人莊仕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在現場,詳細情形不清楚云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之後2人打起來。沒有看到誰先打誰,兩人都是互毆,沒有看到誰先動手。
(2)然依監視錄影檔案及證人朱雨潔以手機拍攝影片檔案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顯非互毆,而係被告以左手握緊拳頭快速、強力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且證人自始至終均在現場,且全程近距離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
5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事實。
6
監視錄影檔案1份及證人朱雨潔以手機錄影檔案2份(即本案證物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筆錄、錄影資料截圖1份(共計111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左手握緊拳頭快速、強力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次數多達如錄影截圖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雖告訴人就被告動手傷害為左手或右手雖有指訴有誤,然本案犯罪事實除告訴人指訴外,尚有證人朱雨潔及監視錄影檔案1份及證人朱雨潔以手機錄影檔案2份,已足以清楚描述本案犯罪事實。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驟然遭到被告攻擊,於事發經過及偵查過程中對於犯罪細節之描述,亦可能因為驚嚇及恐懼未能為完全陳述,亦屬合理,實亦難苛求告訴人就案發過程每個細節能完整記憶而絲毫無差。又本轄地區民風純樸,因停車糾紛而產生遭接續強力毆打數分鐘,亦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所無法預期之事,且告訴人為極力保護車上之證人朱雨潔,護女心切而遭施以次數難以計算之快速緊實拳頭毆打,此亦有監視錄影檔案1份及證人朱雨潔以手機錄影檔案2份(即本案證物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筆錄、錄影資料截圖1份(共計111張)可參。
四、被告與告訴人間互不認識,亦僅因告訴人停車糾紛一事,即於現場以左手握緊拳頭快速、強力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甚至於告訴人以雙手及身體阻擋被告時,被告仍藉由其龐大身軀趁隙下手實施傷害,其於偵查中雖坦承互毆,然其於警詢時稱:雙方毆打起來,告訴人打到伊眼眉毛擦傷云云。於偵查中又反稱被告毆打其右上額云云,而被告於本案未發生時(即與告訴人站立於宜蘭市○○路0段000號前,證人朱雨潔坐於該自用小客車向左側車窗拍攝到告訴人及被告2人時),明顯可見告訴人此時即有右上額頭部及左上眉毛處之傷害痕跡,則被告僅以「互毆」企圖矯飾己身罪刑,且被告以左手握緊拳頭毆打告訴人次數多難以計,下手實施傷害犯行手段狠厲,造成告訴人所頭部及身體受有傷害,並非僅以被告所自白「互毆」2字,即可取代「飽以老拳」之惡劣事實及推卸己責,此部分惡劣行徑,此部分呈請鈞院就事發經過檔案實施勘驗,即可以連續畫面證明,其惡性絕非單以勘驗筆錄所示111張錄影監視畫面及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詳述。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知悔改,於光天化日下態度囂張、肆無忌彈、目無法紀,現場車輛及路人經過甚多,眾人見狀亦均憚忌而未敢即時挺身而出出面制止,且被告出手強硬,對於其受傷之情況於警詢及偵查中說詞反覆,未見其有何反省之意,惡性重大,請從重量處刑,以昭炯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瑤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