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48號
113年度易字第3921號
113年度易字第3922號
113年度易字第447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987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2763、42802號)、(
113年度偵字第47195號)、(113年度偵字第50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文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6至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至5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3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0前,見 石國坤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以將該機車騎走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逞。嗣於翌日(26日)13時24分許,黃志文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行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員警查獲(涉犯妨害公務部分,詳下述無罪部分),而扣得其前開竊取之機車及鑰匙(已發還石國坤)。
(二)於113年6月24日17時32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聯信門市」前時,見在門市內消費之 謝宗栩 將隨身雨傘1支〈價值據謝宗栩稱為新臺幣(下同)299元〉,放置在門市外雨傘架上,竟徒手竊取該雨傘,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謝宗栩發現雨傘遭竊,報警偵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6月1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往 蔡佳蓉 擔任店設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五億門市」內,再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售價各為95元、95元之香拌海鮮醬肉絲蛋炒飯、香辣醬香腸蛋炒飯各1份,得手後將之藏入隨身手提袋離去。
(四)又於113年7月6日中午12時6分許,前往上開「全家超商五億門市」內,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售價各為95元、65元之香拌海鮮醬肉絲蛋炒飯、生滾皮蛋煲粥各1份,得手後將之藏入隨身手提袋離去。
(五)再於113年7月28日13時許許,前往上開「全家超商五億門市」內,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售價各為79元、79元、55元之嘉義劉里長雞肉片飯、招牌雞腿排便當、豬肉熟水餃各1份,得手後將之藏入隨身手提袋離去。嗣蔡佳蓉發現貨架上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報警偵辦,始悉上情。
(六)於113年9月14日14時45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0號旁即福容橋下機車停車場,見 王信詠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以將該機車騎走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逞。嗣經警獲報依路口監視器追查,始於同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興安路1段路口,查獲騎乘前開竊得機車之黃志文,而扣得其前開竊取之機車及鑰匙(已發還王信詠)。
二、黃志文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前某日,以不詳方法取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臺中市軍人服務站管理之「國軍英雄館」清潔人員專用可開啟各客門鎖之鑰匙(尚無證據證明取得過程涉有何不法),竟自當日起私自以該鑰匙開啟「國軍英雄館」416室門鎖,入內居住。嗣清潔人員警覺有異且查無黃志文之入住資料,始由「國軍英雄館」管理人 陳世芳 於翌日(19日)據館內監視器報警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前述鑰匙1把(已發還)。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謝宗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蔡佳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臺中市軍人服務站委由陳世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二)查被告黃志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39871號提起公訴(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748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另犯:⑴竊盜等案件,以113年度偵字第42763、42802號追加起訴(即犯罪事實一、(二)至(五)部分);⑵竊盜案件,以113年度偵字第47195號追加起訴(即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⑶妨害自由案件,以113年度偵字第50498號追加起訴(即犯罪事實二、部分)。前開追加起訴部分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均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48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追加起訴(113年度易字第3921號、113年度易字第3922號、113年度易字第4473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3748號卷第221頁),核與告訴人謝宗栩、蔡佳蓉、被害人石國坤、王信詠、告訴代理人陳世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39871號偵卷第71至74頁、42763號偵卷第57至59頁、42802號偵卷第63至67頁、47195號偵卷第63至65頁、50498號偵卷第55至59、117至11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石國坤)被害人石國坤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JC-8957)、臺中市萬和路一段與昌明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與案發地點位置、被告行竊案之相關影像截圖:①113年7月25日13時37分至13時39分許經過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
10前騎走MJC-895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②被告騎乘MJC-895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遭查獲與行竊時畫面之比對照片、遭查扣MJC-8957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含遙控器)之照片(見39871號偵卷第53、79至87
、93至95、109至115頁)、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謝宗栩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行竊雨傘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6月24日17時34分許於統一超商聯信門市前竊取謝宗栩之雨傘②113年6月24日17時35分至17時48分許行竊後離開、被告遭盤查與行竊時畫面之比對照片(見42763號卷第55、63至75頁)、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蔡佳蓉之報案相關資料:①鮮食時價查詢明細②遭竊商品照片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於全家超商台中五億店行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6月1日11時44分許行竊②113年7月6日12時6分至12時7分許行竊③113年7月28日13時00分許行竊、被告衣著特徵照片(見42802號偵卷第
51、69至109、131至133頁)、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王信詠)、現場攔查及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竊取NGP-297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被害人王信詠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里○○○○○○○○○○○○00000號偵卷第55、67至89頁)、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陳世芳)、被告113年6月18日10時34分至14時50分許無故侵入國軍英雄館內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萬用鑰匙照片、告訴代理人陳世芳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區○○○○○○○○○○○○00000號偵卷第49、61至73
、77至87、93至93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二)至起訴意旨雖認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盜犯行,被告係於113年7月25日13時39分許中央政府發布凱米颱風警報(臺中市政府防災應變中心一級開設)之時所犯,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惟查,凱米颱風係於113年7月22日23時30發布海上颱風警報,於同年月23日11時30分許,發布陸上颱風警報,於同年月26日8時30許解除海上、陸上颱風警報,有凱米颱風之相關資訊在卷可查(見本院3748號卷第43至47頁),惟依前開颱風相關資訊可知,該颱風於113年7月25日凌晨登陸宜蘭縣南澳鄉,且登陸後即轉為中颱風,是被告於113年7月25日13時39分許,下手行竊機車時,該颱風是否已對臺中市構成災害已非無疑,是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應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趁災害之際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檢察官起訴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4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
110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案件判決及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3748號卷第222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罪質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有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竟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載竊盜犯行,另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迄未能與各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3748號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犯後於本院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犯屬有同質性之竊盜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自屬被告各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者外(犯罪事實一、(一)、(六)),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7月26日13時24分許,騎乘其前於113年7月25日13時39分許所竊得石國坤之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在該處巡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蘇 偉誠 、 李佳融 發現,員警 蘇偉誠 、李佳融遂上前包夾並表明警察身分,喝令被告坐下接受盤查,然被告在員警蘇偉誠、李佳融盤查過程中,突不願配合,起身攻擊員警蘇偉誠、李佳融,員警蘇偉誠、李佳融立即出言制止,惟被告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員警蘇偉誠、李佳融,其此強暴行為致員警蘇偉誠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左側頭皮挫傷之傷害,而員警李佳融則受有左前臂及右側頭皮挫傷、下唇擦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案件,均未經告訴)。嗣支援警力到場,始將被告壓制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貳、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知道我打傷的人是警察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除行為客體需為「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行為人需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亦需具備「適法性」此一構成要件要素。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2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二、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0月2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35647號函檢送員警113年8月12日職務報告記載:本所同仁因偵辦普重機MJC-8957遭竊案,於發現犯嫌將該車駛上北區五順街61號(中賓停車場)之人行道,警方立即進行前後包夾,並上前口頭表明身分為警職人員,因犯嫌正坐於發動中之車輛上,且犯嫌身形極為壯碩,為確保執勤安全,遂先將該車輛予以熄火,並請其下車配合盤查,惟 黃嫌 緊握機車手把並不願配合,故警方再次強調為警務人員進行盤查,惟盤查過程中,黃嫌多次藉故要起身拿取拖鞋,隨後即不願配合坐下並強行起身掙脫、起身攻擊警方,在這過程中警方言語告誡制止犯嫌攻擊行為,但犯嫌仍未聽制止,接連出拳攻擊。上揭過程中,緣犯嫌皆未於警方完全安全掌握中,故無法立即出示證件,僅能先行予以口頭多次告知,且黃嫌一度瘋狂失去控制,故警方無法自行撥打電話請求支援警力,警方僅能一邊控制一邊向周遭民眾呼喊表明為警察偵辦案件中,並請求協助撥打報案電話110通報支援警力到場,足見警方已明確表明身分,且現場狀況已無暇再出示證件,僅能先行以口頭表明身分,以上畫面皆有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足資證明(見本院3748號卷第65至69頁),及卷附被告與員警蘇偉誠、李佳融發生衝突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見39871號偵卷第117至122頁),可知員警蘇偉誠、李佳融當時並未身著警察制服,未及出示證件,亦未告知被告渠等執行職務之事由,即與被告發生衝突。基此,本案員警蘇偉誠、李佳融攔查被告時,既未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亦未告知被告其受攔查之事由,即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程序,自難認係「合法」執行職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即與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遽以該罪相繩。
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足認本案被告竊取機車後不配合員警攔停、盤查,又與員警發生爭執衝突雖無足取,惟依卷內事證難認員警本案係合法執行職務之過程,而不足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妨害公務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黃志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已發還)
2
犯罪事實一、(二)
黃志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雨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黃志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香拌海鮮醬肉絲蛋炒飯、香辣醬香腸蛋炒飯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黃志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香拌海鮮醬肉絲蛋炒飯、生滾皮蛋煲粥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黃志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嘉義劉里長雞肉片飯、招牌雞腿排便當、豬肉熟水餃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六)
黃志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已發還)
7
犯罪事實二、
黃志文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