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禧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禧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禧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身開立之金融帳戶再代為提領並將款項交予他人指定之人或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前之某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嗣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林子卿戴文 傳,使林子卿、 戴文傳 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或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載之款項再轉交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定之人,或將附表所載款項轉匯至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共同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已明定。據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禧璁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林子卿、戴文傳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林子卿、戴文傳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儲字第1120149261號函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及警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禧璁固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確將本案帳戶借予「 陳虹穎 」,並依「陳虹穎」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陳虹穎」指定之帳戶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犯行,並持:其先前在花蓮駕駛大貨車送貨時,結識已離婚並經營美容院之「陳虹穎」,隨後其等經常聊天。嗣「陳虹穎」表示其父因病過世而向他人借款,但無金融帳戶可供收取匯款,其始將本案帳戶借予「陳虹穎」用以代收匯款,並依「陳虹穎」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陳虹穎」指定之帳戶等語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林子卿、戴文傳因遭附表所載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各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嗣匯款即遭提領或轉匯等情,依前述公訴意旨臚列之證據可茲證明,被告張禧璁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需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使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得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是縱雖預見構成犯罪之事實能發生,然於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亦應以過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於內心,除非自承,本需經由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上係屬連續間接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騙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民眾廣為週知,惟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人訛騙金錢外,詐取金融帳戶之情形亦非鮮見。換言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或係受騙同時心存僥倖者,亦有毫無警覺、防備者,要難一概而論,並非必得推論提供金融帳戶者,皆係出於預見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人用以詐取財物及洗錢之故意而為,亦即無法排除於特殊情況下,出於妄想、誤信或純然欠缺對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之情形下所為,且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後,再依他人之指示提領或轉匯匯入款項之情況亦同,要非即能論斷行為人主觀上係與他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或共同洗錢等犯罪之認識,或實際上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發生已可預見而容任其發生,是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由行為人提領或轉匯之客觀事實,遽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意欲與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觀之卷附被告 張禧聰 所提其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 穎兒 」之「陳虹穎」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陳虹穎」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起,便已密切聯繫,對話內容除一般日常生活瑣事外,被告更不斷向「陳虹穎」表達愛意並以「老婆」稱呼「陳虹穎」,亦深刻關心「陳虹穎」之父之手術安危與「陳虹穎」之父之後事處理情形,「陳虹穎」更據此為由向被告借款,被告則不斷表示須待薪資發放並已設法籌款。同年二月十八日「陳虹穎」表示已請親戚匯款三萬元至本案帳戶並要求被告代為轉帳,同年二月二十日復請被告查詢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總額並稱匯入之款項均係其叔向高利貸借款所得,每月須償還利息新臺幣(下同)二萬餘元而催促被告速至銀行提領或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明確,是以被告因對「陳虹穎」投入濃厚情感且不捨「陳虹穎」之父過世對「陳虹穎」造成之負擔與「陳虹穎」及其叔四處張羅喪葬費用,甚已向高利貸借款而須支付高額利息,始依「陳虹穎」之要求,提領或轉匯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之主觀認知,實難認被告主觀可得預見或業已得悉「陳虹穎」向其借用本案帳戶收取之匯款係「陳虹穎」詐騙告訴人林子卿、戴文傳之詐欺犯罪所得,亦難認被告依「陳虹穎」之要求,提領或轉匯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所為,可得預見或業已得知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甚明。

 ㈣依卷附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卿於警詢及證人即告訴人戴文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與其等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均徵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穎兒」之「陳虹穎」皆以親暱稱呼與用語與告訴人林子卿、戴文傳對談且均以其父因手術失敗過世,急需款項辦理喪葬事宜之詐術訛騙告訴人等,使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後,依「陳虹穎」之要求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明確,且互核被告張禧璁所辯前詞及前述被告與「陳虹穎」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即證「陳虹穎」係以相同事由要求告訴人等及被告提供金錢協助,然被告因對「陳虹穎」投入深厚感情而相信「陳虹穎」佯稱之困境,方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代收「陳虹穎」詐稱用以辦理其父後事之借款,更因「陳虹穎」不斷催促,才依指示提領、轉匯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甚明,是難單以被告依「陳虹穎」指示所為之客觀事實,遽指被告已可預見或業已知悉其所為將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或共同洗錢等犯行。

五、總上,依告訴人林子卿於警詢及告訴人戴文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佐以卷附告訴人等及被告張禧璁各與「陳虹穎」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均見「陳虹穎」係以情感誘騙告訴人等及被告而要求告訴人等匯款及指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代為收取款項並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或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用以支應其所面臨之喪父困境,益徵被告於主觀上係全然相信「陳虹穎」虛構之情節,方挺身協助「陳虹穎」解決燃眉之急,主觀認知及客觀行為皆非圖求個人私利,更無可能因此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之疑慮或與「陳虹穎」間,具有訛詐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執此,本院依公訴意旨所列卷存證據之證明程度,因難認被告所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行,業已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法律上確信,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提領/轉出日期

提領/轉出金額

林子卿

佯稱其父過世,急需款項辦理喪葬事宜

一百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

五萬元

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十一時一分許

三萬零十五元

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十一時二十九分許

二萬元

一百十二年三月九日二十時十六分許

二萬一千元

一百十二年三月九日二十一時二分許

二萬零五元

一百十二年三月十日一時三十二分許

一千零八十五元

一百十二年三月十日十七時二十六分許

十八萬元

一百十二年三月十日十七時五十六分許

二萬零五元

一百十二年三月十日十七時五十七分許

二萬零五元

一百十二年三月十日十七時五十八分許

二萬零五元

一百十二年三月十日十七時五十九分許

二萬零五元

一百十二年三月十日十八時許

二萬零五元

一百十二年三月十日十八時一分許

二萬零五元

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零時九分許

二萬零五元

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零時十分許

二萬零五元

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零時十一分許

二萬零五元

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二十三分許

三萬五千元

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六分許

二萬元

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八分許

一萬五千元

戴文傳

佯稱其父過世,急需款項辦理喪葬事宜

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十五時九分許

二萬元

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十八時二十二分許

二萬零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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