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114科控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謦瑋

選任辯護人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 律師

鄭家羽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依職權變被告更應遵守事項,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謦瑋應遵守事項,其中科技設備監控部分,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四日起至一一五年二月十八日止,變更為:接受如【附件】即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劉謦瑋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05號、114科控字第5號裁定諭知接受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以上有本院前開裁定附卷可參。

 ㈡被告於接受上開科技監控裁定後,於一週內即多次因未完成報到並觸發科技監控設備報警,甚至明知未完成電子報到即執意出門,本院認就此部分有依職權變更被告應遵守事項之必要,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並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考量原本羈押之目的、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被告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等情狀,就原先應於每日晚間十時前,使用個案手機辦理電子報到一節,變更為:自114年7月4日起至115年2月18日止,於期間改以【附件】所示方式,於每日上午6時,在住所地,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並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違反本院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諭知,或破壞科技監控設備、無故使科技監控設備頻繁報警(如附件第6點)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三、被告倘違背本裁定所命應遵守事項,法院得逕行拘提及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件:

⒈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

⒉劉謦瑋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新竹市○區○○路00巷00○0號

⒊劉謦瑋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⒋劉謦瑋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劉謦瑋,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⒌劉謦瑋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劉謦瑋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⒍所謂無故使科技監控設備頻繁報警,係指無正當理由致監控中心發現異常(未按時按地點報到、監控中心無法確認身分、低電量、通訊中斷、異物破壞等,但不以此處列舉為限)而通報本院,如每週無故通報超過2次,每月通報超過5次,則得命再執行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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