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楷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乙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楷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楷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林楷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本院以「定刑意見調查表」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未於5日內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2日

112年12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897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16號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6日

114年1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16號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7日

114年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895號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7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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