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柒仟參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持用原告所核發之COMBO卡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
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
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4.6計算遲延利息,如有逾期繳納,
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97年6月2日止
尚積欠原告154,279元(含消費款127,385元、利息及違約金
26,894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及消費明細
帳單影本27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 國97年8月2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 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