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429號
原 告 陽光大綠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柒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運用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另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時,大廈管理委員會
得依同條例第21條、第22條之規定訴請給付或出讓其區分所
有權及其基地,足見該公共基金既係管理委員會對於「公寓
大廈之管理」所必要,管理費又是公共基金之一部分,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之因
管理財產有所請求而涉訟,則本件公寓大廈之管理地既係在
桃園縣楊梅鎮,本院對於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自有管轄
權,核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由癸○○變更為子○○,有陽
光大綠地97年第1次住戶大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陽光
大綠地第8屆委員會第1次臨時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原告並
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
段○○巷○○號1樓房屋屬於原告「陽光大綠地社區」之一部分
,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
,每月按時繳納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管理費,詎被告
乙○○自民國93年4月起至96年1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
合計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5,000元。
二、被告乙○○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前曾到庭並
以書狀辯稱:(一)伊於96年3月間曾清償管理費,原告所
為主張與事實不符。(二)原告管委會並未依法由住戶法定
足額集會後合法成立,應宣告無效解散後再另行成立。(三
)原告在92年9月間未經住戶同意即於頂樓裝設基地台,並
未善盡管理社區安全之責,於93年5月間讓歹徒 張志輝 入侵
於社區內房屋行兇,且私自出賣住戶權利於陽光山林管委會
,致住戶每月均需花費300元始得使用對外道路出入且社區
至今均無自來水可以使用,另原告前總幹事帳目不清,侵占
管理費,嚴重損害被告權利,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應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
○○巷○○號1樓房屋屬於原告「陽光大綠地社區」之一部分
,自民國93年4月起至96年1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合
計共積欠45,000元等情,固據提出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
記謄本、管理費收費表、催告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住戶生活規約等在卷可證,惟被告以其於96年3月間曾
繳交管理費等語為辯,並提出收據1張(本院卷第171頁)
為證。經查,被告於96年3月1日曾繳交1期管理費之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參
照),是應認被告積欠之管理費為44,000元(計算式:44
×1,000=44,000),逾此範圍之金額,難認有據。
(二)至被告另辯稱管委會並未依法由住戶法定足額集會後合法
成立,應宣告無效解散後再另行成立等語,則為原告所否
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公
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均達3分之2以上時,起造人應於6個月內召集區分所
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
關報備;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
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訂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
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92年12月31日修正
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6條第1項、第
27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由內政部定之。而依內
政部所制訂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規定,
管理組織申請時應備齊:申請書表、訂定規約時之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訂定規約時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規約以及公寓大廈或社區區
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備查(
可授權鄉、鎮、市、區公所受理),而申請案件經查文件
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書。經查,原告主
張其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乙節,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
府於90年10月2日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證
(本院卷第224頁),又經本院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調
取原告社區申請報備之資料,該府檢送陽光大綠地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
責人)申請書檢查表附卷(本院卷第243至297頁),依上
開申請書檢查表所載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人數及所有
權比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人數、所有權人比例
,均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復有系爭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於90年6月16日召開之第1次會議會議記錄在卷
可佐,足以認定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達到法定會議及
決議人數,且原告已依法定程序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完
成報備並經准予備查無誤。被告空言抗辯原告社區之管理
委員會未合法成立,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渠抗辯自難採
信。從而,應認原告主張其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等情
,應屬可採。被告空言抗辯原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成立過
程不合法,除與上開業經查證之事實不符外,且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採信。
(三)又本件被告固另抗辯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等情,惟按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透過社區自治,由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以決議、組織管理委員會組織等方式,加強公
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管理費之收取即係
為執行全體住戶之共有、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
一般改良等事項之管理使用之支出費用而言,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供參照。
又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
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為要件,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
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
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
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
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依此
,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管理委員會所為
收取管理費之行為,僅係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議決之事項
,被告應繳納系爭管理費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來,管理費之支付與
管理委員基於委任關係之處理委任事務請求權,並非本於
雙務契約所發生,且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與民法有
關同時履行抗辯之行使,必須基於「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之要件不符,被告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未盡職責維護社區
安全等為由,免除己身管理費用之給付義務,被告以此辯
稱伊得拒繳管理費云云,亦非可採。
(四)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依前所
述,原告依上開規定及住戶規約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4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起訴時另以丙○○○、丁○○、甲○○、 黃淑昭 、
王德權 、戊○○、己○○、庚○○、壬○○、辛○○為共同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丙○○○、丁○○、黃淑昭、王德
權、戊○○、己○○、壬○○、辛○○部分另行判決,而甲
○○、庚○○部分, 因渠 等已自行繳納積欠之管理費及清潔
費,原告乃分別於97年5月14日、6月25日具狀撤回對渠等之
起訴,撤回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撤回部分之
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參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扣除前開部分確定為657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之規定,由原告及被告各依附表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表
┌───┬───┬───────────────────┐
│編號│被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1│乙○○│637元(計算式:657×44000÷45000=│
│││637)│
├───┼───┼───────────────────┤
│編號│原告│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1│陽光大│20元(計算式:657×1000÷45000=20)│
││綠地管││
││理委員││
││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