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北
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下午4時在本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憑原告所核發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
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
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按期
繳款,至97年2月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給付,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雖請求以分期給付之方式清
償前開債務,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
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
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
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
,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
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供參照。而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
償之法定理由,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
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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