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1021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8月27日下午4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2樓之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26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23,000元,押租金46,000元,租賃期間自94年4月
21日起,至97年4月20日止,租期屆滿後,被告應負責將系爭房
屋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原告,而上開租約業已屆滿,被告迄未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又兩造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迄今占有系
爭房屋拒不返還,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自97年4月2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所受之占有系爭房屋利益23,00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
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