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654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3291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保母業務之人,其自民國95年2月24
日受原告丙○○委託並受有報酬,負責照料原告丙○○之女
原告乙○○,並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地點在
桃園縣○○鎮○○街○○巷○弄○號2樓被告居住處,詎被告於
照護期間,因疏於注意,導致原告乙○○於95年3月12日至
95年3月15日期間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及於95年3月16日至
95年3月23日期間受有右側中段脛骨骨折、外臉部多處瘀青
之傷害,精神上亦受有痛苦。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
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2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
原告丙○○為原告乙○○之母,因原告丙○○身體受有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而受有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精神慰撫金2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交通費
用及醫療費用共2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辯稱:被告經濟困難
,無從負荷原告請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
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桃
簡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
(二)原告乙○○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被告95
年度薪資所得約19萬元,名下有汽車1台及股票等投資項
目,原告95年間則無申報所得資料(以上詳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傷害原告所施用之
手段、原告乙○○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之傷
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可參(97年度桃簡附民卷第1號第8頁
)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280,000元顯屬過高,本院認應以賠償4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丙○○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右側
中段脛骨骨折及外臉部多處瘀青等傷害,由原告丙○○支
出醫療費用共4,15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附
卷足憑,雖非由原告乙○○所支出,但係由被告侵害所生
財產上損害,原告乙○○應得向被告請求。本院經核上開
費用應均係其醫療所必要之支出,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因原告乙○○受傷至醫院
看診,共支出交通費用20,000元云云,惟其提出之計算式
僅為其單方片面出具之文件,此外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
其說,其主張自尚難採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1.被告給付原告乙○○
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5月5日起
(本院97年度桃簡調字第190號案件卷宗第22頁參照)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給付原告丙○○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97年5月5日起(本院97年度桃簡調字第190號案
件卷宗第22頁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末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
條或504條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
繳納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餘訴訟費用之支
出,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可確定為零元,爰無庸宣告兩造應
以如何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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