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196號
原   告 戊○○
被   告 庚○○
           樓之2
被   告 辛○○
被   告 甲○○
被   告 壬○○○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7巷2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庚○○糾集其弟 劉漢昌陳達煌陳光助 及紅衣男子
,於民國91年7月1日下午至原告住處,由庚○○衝入原告
住處毆打原告,並與劉漢昌共同將原告拉出住處,續行共
同圍毆原告;辛○○下樓,即抓住原告之衣領、手腕等處
,抓傷原告,並持續30分鐘之久,被告庚○○所犯傷害等
案(已確定)。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於95年4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即94年度壢簡字第1068號),於95
年4月17日判決。詎料,被告庚○○竟虛構,杜撰不實情
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95年4月10日以黑函夾帶被告
甲○○、丁○○、乙○○、丙○○、己○○、 黃秋雪 、張
淑如等人連署簽名書影本寄給 齊股 承辦法官並寄送他人,
該簽名書上寫:「因傅先生常將法律掛在嘴邊,動不動就
威脅左右鄰居,芝麻小事也告進法院,造成居民困擾。」
,被告授意其母辛○○糾集被告甲○○、丁○○、乙○○
、丙○○、己○○、 鄺黃秋雪 等人,相互間接續毀損原告
之名譽,以達毀損原告之名譽、人格為目的,被告等8人
為共同侵權人。
(二)中壢簡易庭於95年6月16日檢送上訴書狀及訴訟卷宗(即
94年度壢簡字第1068號)至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即桃園
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庭於95年7月26日
准許原告閱覽卷宗,原告始知被告等8人連署簽名一事,
不當地運用表現自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致使
原告身心均受到重大打擊,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核被
告等人行為,當已觸犯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
之規定,爰提起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執本件事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
第5580號),原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
(96年度上聲議字第6112號)。原告應早於95年6月15日以
前即知其所謂黑函及連署簽名書一事,爰提出時效抗辯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
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係於閱覽94年度壢簡字第1068號卷宗時知
悉被告曾書寫載有前開內容之連署書予承審法官,原告固
稱被告有散佈前開連署書內容之行為,卻未能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佐證其說,已難認被告有何積極散佈前開文書
之行為,或表白於特定第三人。又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
障,且其訴訟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
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
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23條定有明文。綜觀前開被
告庚○○於94年度壢簡字第1068號案件中向承審法官所提
出之被告等之連署書,係以對於前開案件中原告請求內容
之答辯,雖被告於該連署狀中載有「因傅先生常將法律掛
在嘴邊,動不動就威脅左右鄰居,芝麻小事也告進法院,
造成居民困擾。」之用語,內容縱係抒發原告與被告鄰里
關係之主觀感觸,並不影響原告依正當程序行使訴訟權利
;且此感觸之語,係被告等自身立場之表白,承辦94年度
壢簡字第1068號案件之承審法官,係據該案件之卷證資料
所得心證而為判決,上開連署書客觀上並不致使原告之品
德、聲譽等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更無達到情節重大之
地步,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所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綜上以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尚未舉證以
實其說,則其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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