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八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之
遲延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訂立約定條款,約定
被告應於期限內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所繳款項若未繳足全額
,則視同使用循環信用方式繳付,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18計收利息,遲延給付者除應依上開利率
計息外,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97年3月7日起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逾
期手續費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暨約
定條款及台灣企銀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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