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0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連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1040號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8月27日下午5時整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鄭敏如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1月3日與原告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其所有自小客
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即俗稱靠行),
兩造約定由原告登錄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原告於向監理機關申領
牌照號碼為7Q-135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下稱系爭車牌)後
,應交予被告營業使用;系爭車輛之保險費、罰單告發款等行政
規費概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1,200元外,更應保證按時繳納法定稅費、保險費、
違規罰款及服務費。如被告經原告規勸仍不遵守保證事項,原告
自得終止契約。詎系爭契約於96年1月已到期,經原告多次通知
原告回公司續約均置之不理,原告雖於97年6月3日以桃園福林
郵局第10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繳回車牌0面及行照
1枚,惟被告對此均置之不理,原告認兩造契約既經終止,被告
自應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合約書、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經核無訛,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
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鄭敏如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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