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03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4,341元、
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自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未清償,依契約第11條,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辯稱:伊已向住所地
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更生,並
依消債條例規定,不得對伊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固以前語置辯,然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後,業經本院於97年7月10日以97年
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即
無從據以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是其辯詞顯無理由,是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