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6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1日,向原告借得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利息自95年2月
21日起至96年2月21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1.63%機動計
息,自96年2月21日起至102年2月21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
率加1.93%機動計息(本件逾期時之利率合計為4.58%),若
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應將所欠款項連前揭利息一
併繳清,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期利率之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該期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上開借款,被告自97年5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
尚積欠233,708元。(二)被告另於95年4月21日,向原告借
得10萬元,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利息自95年4月21日起至96
年4月21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1.63%機動計息,自96年
4月21日起至102年4月21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1.93%機
動計息(本件逾期時之利率合計為4.58%),若逾期一次即
喪失分期攤還權利,應將所欠款項連前揭利息一併繳清,並
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期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該期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
,被告自97年5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77,20
1元。綜上所述,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迭經
催討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暨其他約定事項、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肆、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沈艷華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