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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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72號原告 廖國立 被告莊惠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自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原告於起訴狀中未記載被告之應受送達處所,並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應受送達處所,並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事實,逾期如未補正被告之應受送達處所,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