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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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吉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韋吉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娃娃機有寶物買賣專區」應更正為
「娃娃機夾友寶物買賣專區」、第7行之「上午9時許」應更正為「上午9時48分59秒許」、第13行之「上午9時許」應更正為「上午9時3分13秒許」。
㈡證據名稱另增列「被告韋吉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審酌被告韋吉恩不循正途獲取所需,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 劉智偉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固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迄未依約履行給付餘款之態度(詳下述),暨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74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54頁),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詐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5,500元(扣除最初出貨之小海螺1顆),業經被告賠償或以商品抵償予告訴人共計11,000元乙節,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餘款4,500元部分,被告固於上開和解書中與告訴人約定應於108年8月30日前給付,惟迄今尚未履行,業據其等均陳稱在卷(見本院卷53頁至第56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