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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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988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88號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9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8日19時許起至19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鎮○○路○路邊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號前,不勝酒力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謝文堂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文堂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1分許,測得王俊傑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經回溯推算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79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另參以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所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2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05640號函意旨,認為國內一般人酒精含量每小時代謝之數值,根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是人體酒精含量代謝率並非單一固定之標準。然依該函之血液酒精濃度數值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代謝作用為每小時下降約每公升0.05毫克至0.1毫克。雖無從得知被告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確實之數值為何,惟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數值予以計算。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時間為108年2月8日19時40分許許,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於同日20時51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2毫克,相距71分鐘,則依上述最有利於被告之每小時酒精代謝率0.05毫克計算,回溯至被告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91毫克(計算公式:0.22+71/60×0.05≒0.2791),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猶未能悔改,一再酒後駕車,漠視法律規範及用路人之安全,惡性非輕,請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月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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