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救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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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救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52號聲請人 徐碧玉 相對人 高裕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90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09年婚字第114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豐原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