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政一具保人陳秀珍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2年度執聲沒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秀珍因受刑人許政一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1018、10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59、5658、565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固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到案執行,且執行傳票於11
2年3月31日送達受刑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並由受刑人本人蓋章收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早已於112年1月12日出境至曼谷,迄至112年5月17日尚未入境,有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憑,是上開執行傳票顯非由已出境之受刑人本人親自收受,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程序即難謂合法,不能逕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