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26號原告 高春蘭 被告 廖述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0647號、第37343號、第37385號、第38884號、第3989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明定。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予以判決駁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647號、第37343號、第37385號、第38884號、第3989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改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簡字第138號),並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判處被告罪刑,於112年5月12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原告係於該案之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之112年8月1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一節,有蓋印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非合法而應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