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世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136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經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受刑人所犯之該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10年1月18日111年1月間某日至111年3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276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50號111年度金簡字第451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24日111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50號111年度金簡字第45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24日112年2月13日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32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