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6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6027號聲請人 張維文 相對人 廖泰甯 即 廖彬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S698658)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S698658),內載新臺幣8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票發票日記載為「中華民國2021年」,依當事人之真意顯係以西元為簽發本票之年號。又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就本票文字之內涵為合理之觀察,而認為本件本票所載「民國2021年」實為「西元2021年即民國110年」,併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