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327號聲請人 張正杰
張月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月紅 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死亡,其生前之自書遺囑內書明:「本人指定我的妹妹張月琴,我的大哥張正杰為遺產管理人。」為此,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等兩人為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定有明文。準此,為尊重遺囑人意思,允許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未指定時,遺囑執行人則由親屬會議選定;如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由法院指定之。是遺囑人倘未在遺囑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且亦無法由親屬會議中選定遺囑執行人時,始有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此為民法第1190條所明定。法院對非訟事件僅作形式審查而不做實體審認,此項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既屬非訟事件,必待聲請人與其他利害關係人對遺囑真偽、內容及是否出於遺囑人之自由意願等事項均無爭執時,方得聲請法院指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張月紅之戶籍謄本、遺囑影本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業已自陳及依其所提出之遺囑影本內容記載:「本人指定我的妹妹張月琴,我的大哥張正杰為遺產管理人。」等語,形式上可見遺囑內容已指定遺囑執行人,並無民法第1121條所定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之情形。再查,關係人即被繼承人張月紅之次女 楊琬琳 於112年7月21日到庭陳稱:「遺囑沒有經過公證」等語,關係人楊琬琳之代理人亦當場陳稱:「遺囑是否在被繼承人神智正常下所為,已屬可疑」等語,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楊琬琳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遺囑之真偽尚有爭執,聲請人於上開爭執未究明前,遽為本件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