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17號自訴人 劉世凡 自訴代理人 陳奐均 律師
張立業 律師被告 葉素涺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素涺因與自訴人劉世凡就座落於南投縣○○鎮○○○巷00號之農舍發生買賣糾紛,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恐嚇自訴人稱:「給你一個月時間搬,雜物,要不我去搬出外面,我會換鎖」、「一個月時間5月30日止」等語;又於同年月3日,指示其子 李仁豪 以簡訊恐嚇自訴人稱:「…請盡快將私人物品搬離,如於5月31日前未搬離,會當廢棄物丟棄處理」等語。又被告為了不讓自訴人進入上開農舍及庭院,於112年5月4日侵入已成為自訴人住宅之上開農舍,並在農舍大門加裝一道鐵鍊,另於同年月5日將農舍之鎖全部換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又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35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於112年5月24日因自訴人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係在「南投縣」,其於自訴時亦無在本院管轄之臺中地區具有在監、在押之紀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沒有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語,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刑事自訴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參。是於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管轄區域內設有居所。
(二)另依自訴意旨所載,自訴人主張被告涉嫌侵入住居、強制罪之地點均在南投縣;主張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自訴人不知被告及其子傳送訊息之地點為何,而自訴人收受訊息時,所在位置係基隆市。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自己是在南投傳送訊息給自訴人,兒子是在彰化傳的,因為兒子在彰化上班等語。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之子係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傳送上開訊息予自訴人。由上足認本案自訴人所指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居及強制等犯行之犯罪地,應位於基隆市、南投縣或彰化縣,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三)被告之住所、其與自訴人買賣糾紛之標的物、自訴人所指涉嫌犯罪之行為,無一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既非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另自訴代理人業已具狀聲請本院於認無管轄權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雖陳報狀中請求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惟本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審酌本案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住所地、買賣糾紛之標的物、被告部分行為之犯罪地均在南投縣,基於本案事證蒐集、調取及被告應訴之便利性,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