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忠享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中間車道由建成路往復興路三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國立資訊圖書館)前,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 陳月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側同向沿南區五權南路外側車道由建成路往復興路三段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雙膝、左手、左肘、左胸挫傷、頭部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112年8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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