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志豪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新竹地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40號、本院110年度六簡字第24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均為恐嚇,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且係在短短一週內就兩次恐嚇他人等情節,並參酌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參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表:受刑人范志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宣告刑(不含沒收)拘役2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10年4月10日110年4月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315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竹簡字第640號110年度六簡字第244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10日110年12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竹簡字第640號110年度六簡字第24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11日111年1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⒈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20號。⒈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