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鉅溢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雯馨
被   告 毅笠裝潢設計工程行即 賴萬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5月9日起因台中市○○區
○○路之工程,向原告承租18米履帶高空車,兩造於民國
106年5月8日、5月17日、5月19日、6月22日、7月18日、7月
19日簽立高空作業車租賃契約書,租賃情形如下:
㈠租賃期間:106年5月9日至6月5日,27天。
租賃車種:SR181。
租賃費用:租金新台幣(下同)48,000元。
㈡租賃期間:106年5月17日至6月5日,19天。
租賃車種:SR181。
租賃費用:租金48,000元。
㈢租賃期間:106年5月20日至6月19日,1個月。
租賃車種:600S。
租賃費用:租金50,000元。
附註:106年6月26日之發票金額係㈠、㈡、㈢之金額
加總為146,000元再加上5%稅金,合計153,30
0元。
㈣租賃期間:106年6月23日至6月30日中午,7.5天。
106年6月20日至6月30日中午,10.5天。
租賃車種:SR182、600S。
租賃費用:租金24,750元(日租金2,500元×7.5日+運費
6,000元)、17,500元(10.5天)。
附註:106年7月3日之發票金額係24,750元+17,500元
-250元(折價)共42,000元,再加上5%稅金
,合計44,100元。
㈤租賃期間:106年7月19日至7月25日,7天。
租賃車種:SR181。
租賃費用:租金22,500元(日租金2,500元×7日+運費5,
000元。
㈥租賃期間:106年7月21日至7月28日,8天。
租賃車種:600S。
租賃費用:租金25,000元(日租金2,500元×8日+運費5,
000元。
附註:106年7月31日之發票金額係㈤、㈥之金額加總
為47,500元,扣除優惠2,500元後,為45,000元
再加上5%稅金,合計47,250元。
㈦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扣除被告於106年5月8日給
付原告定金1萬元、8月18日給付定金1萬元、107年5月22
日給付原告租金2萬元,尚欠204,650元。爰依租賃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至7月間多次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
車,並簽立高空作業車租賃契約書,惟積欠租金204,650元
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高空作業車租賃契約書6份、統
一發票3張、存證信函1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
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
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
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租
用高空作業車之租期屆滿,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
付租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20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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